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吳濬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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