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洪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請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因財產低於法扶標準,也無工作無所得,應符合訴訟救助標準等語。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6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18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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