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吳炳松
吳云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吳春宗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2,400元(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本院簡易庭卷第4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原告所繳尚不足14,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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