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翰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販魚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7年3月29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后南街口時,與 蘇育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育德受有背部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蔡承翰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蘇育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