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58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俊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8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709號被告毛俊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 何家銘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45之6號太子軒佛具店,見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於店外之太子爺神像1尊、店內之虎爺神像2尊,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毛俊傑將上開太子爺神像賣給不知情之 歐陽煜景 ,歐陽煜景欲至上開店家辦理退貨,何家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自毛俊傑、歐陽煜景處分別扣得上 開虎爺 神像2尊、太子爺神像1尊(均已發還何家銘);(二)復於107年3月9日8時
44分,至上開佛具店,入內竊取虎爺神像1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何家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自毛俊傑處扣得上開虎爺神像1尊(已發還何家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歐陽煜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刑案照片4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虎爺神像2尊係於106年11月間前往上址竊取,然復於偵查中改稱:警詢時伊係忘記時間,返家後方想起是於
107年1月間與上開太子爺神像一同竊取等語,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間前往上址竊取虎爺神像2尊,故本案事實認定如前,先行敘明。另外,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查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
45之6號,據被害人何家銘於警詢時陳稱伊在上址經營太子軒佛具店等情,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進入該處行竊時,並非營業時間,顯然被告進入該處竊盜,應非侵入住宅竊盜,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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