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鍵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第3行「重型機車」之後應予補充「(已發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機車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惟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重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