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8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8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後分別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
2時18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先後2次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2次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同時間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