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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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請人 陳美芳 代理人 林仁正 相對人 鄭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1)梅興法民一初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10年12月23日結婚,後於西元2011年11月18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興寧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12年5月7日確定生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經登記結婚,屬合法婚姻關係,依法應予保護。但是雙方談婚時間短,婚姻基礎差,是草率結婚。雙方自認識至今,共同相處時間極少,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在原告離出離婚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抗辯權利。可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離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等,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內容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