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1.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4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制字第501號、98年度執制字第1590號之1、97年度執制字第2790號之2、99年度執正字第235號、100年度執助正字第31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應接續執行。但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未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前,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因此影響受刑人之責任分數,請法院裁定依檢察官指揮書各案接續執行,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二、原審法院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13年2月(4年+4月+1年2月+7年8月=13年2月)及罰金易服勞役60日,並據此計算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難認有何違背之處。另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自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準此,前揭案件3、4,均係於案件1裁判確定前所犯,或得與案件1、2再定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由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等既非可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前,則受刑人各該案件依法亦須先予接續執行,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將再行換發執行指揮書,此前尚不得以檢察官接續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以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需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依檢察官指揮依序執行方式接續執行。然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在未收到法院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指揮通知前,違背法令為受刑人自行合併執行,未經過法院裁定合刑,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並嚴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分數。受刑人異議係對新竹監獄未依法接續執行,原裁定誤以受刑人係指摘檢察官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請法院裁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方式執行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係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自行合併執行各罪所處之刑,未依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註明之接續執行之方式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出異議。原裁定係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為裁定。就未受請求事項而予裁判,已有未合。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如受刑人對執行機關(監獄)刑之執行認有不當者,應向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或依其他行政程序以為救濟,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亦無權對之為實體裁定。原裁定復認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執行,難認有何違背之處為實體之認定,亦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針對受刑人異議事項,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