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16號原告 胡軒瑜 被告愷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高紹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0年9月3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6,560元【計算式(月薪13,440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6元)×12月×5年)=826,560元】。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薪資、第三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6,5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020元,應補繳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元-6,020=3,01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49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