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淙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淙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前科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第2行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為本案被告變賣竊得之銅製花瓶8個後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