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平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平元(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
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然本件之照相儀器,非純採證闖紅燈行為之照相儀器,乃為含有測速功能之儀器。原裁定以未依規定需定期檢驗之測速數據及秒數來推論抗告人駕駛之4282-ZQ號自用小貨車行進間與紅燈亮起時之位置,進而認定:本案參酌舉發單位查復舉發事證及採證相片,4282-ZQ號自用小貨車行○○○鄉○○○路與大寮路口,於黃燈燈亮4.98秒即將失去路口通行權,仍於紅燈燈亮(2.2、3.4秒)後,以44公里/時之速度逕予穿越過路口,被固定式照相儀器拍攝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應該依章處罰,繳納最低額罰款新台幣(下同)2,700元云云。然該儀器含測速功能,且未定期檢驗,因此該照片所示之數據,按理不得作為裁罰推論之依據。
(二)壓線拍,即可從照片認定違規事實,其照相原理採機械原理直接感應拍攝無庸置疑,而離線拍並非直接感應拍攝,其原理經由人為預先設定秒數,待感應線圈傳輸信號,經由電子儀器內記憶所設定之秒數,間接啟動拍攝,依理非純為機械原理。本案壓線拍之舉證是否優於離線拍之設計可受公評,但如為錯誤或不當設計,不能因為有其他路口亦採此設計,而認其無改善之必要,抗告人認為,設立儀器單位是否為規避檢驗,將重大誤差之器材從寬認定,擇能取用,但如此重大瑕疵之器材若要擇一取用,設立單位是否該用更嚴謹之態度,呈報許可或呈請相關單位,作適當之設計、認證,方可為之,若非如此,則實非法治國家,所應有之執法態度。
(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再參酌屏東地院交通法庭認為,警方至少要3連拍,從行為人於停止線前,車子壓在停止線到超過停止線,3連拍照才能完全舉證…。抗告人違規照片只有2張,自屬證據不足。
(四)員警未依客觀事實陳述:依尤員警所言該機器如有問題只會當機不拍,然事實並非如此,依高監自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言,本件非依照片判定,乃依照片所示之秒數及測速數據判定、裁決,但經抗告人查證「闖紅燈兼超速照相機」狀況多、誤差大,其秒數可經由人為設定等諸多瑕疵,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足作為處罰抗告人之依據云云。
二、查抗告人蔡平元於99年9月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5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經查:
(一)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前述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路口固定式照相儀器攝得照片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交聲卷第40頁),並有抗告人所填具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份,及路口固定式拍照儀器所拍攝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2頁)。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第1張照片顯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拍攝時間為紅燈亮起後第2.2秒,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位置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間,前輪壓在斑馬線後緣,後輪甫通過停止線」;「第
2張照片顯示號誌仍為紅燈,拍攝時間為紅燈亮起後第3.
4秒,上開自小貨車之位置已向前駛至路口中央」等情(同上卷第11頁),固無攝得紅燈亮起時,上開自小貨車尚未完全超越停止線之照片。
(二)惟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尤志 勇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依據路口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該路口所設置之照相儀器係紅燈兼測速照相設備,依該儀器之設計,每次啟動拍照時,均係連拍2張為1組照片,以顯示連續動態。本件違規之整組採證照片,即係交聲卷第11頁所附2張連續照片,並無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之照片。因為該照相儀器原本之設計,屬於『離線拍攝』型式,其原理係將感應線圈埋設在停止線以內之位置,當紅燈亮起時,由交通號誌桿傳輸紅燈訊號至照相儀器,即啟動照相儀器之監控功能,車輛壓到感應線圈時,不會啟動拍照功能(因未超越停止線),等到車輛繼續向前,後輪已完全離開感應線圈時(全車均已超越停止線),才會啟動照相功能,拍下第1張照片,並於1.2秒(預設間隔時間)後,再拍下第2張照片,所以不會拍到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之照片,此與採取『壓線拍攝』型式之照相儀器不同。至於採取『壓線拍攝』型式之照相儀器,其原理則將感應線圈埋設在停止線之外,紅燈亮起後,如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而壓到感應線圈(此時車身尚未完全超越停止線),立即啟動拍照功能,拍下第1張照片,並於預設間隔時間後,再拍下第2張照片,才會拍到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之照片。在○○○區○○○路口採用『離線拍攝』之型式,其他如大寮區之光明與萬丹路口、光明與文昌路口、鳳屏路與民貴街口,均係採用『離線拍攝』。至於抗告人所假設之狀況,即其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離開感應線圈,因後方車輛於紅燈亮起後離開感應線圈而啟動照相儀器,所拍之第1張照片即會顯示有一前一後之兩部車輛,不會誤判,且抗告人被拍到的2張照片,均無顯示此種狀況。不論採用『離線拍攝』或『壓線拍攝』,僅係照片顯示情形不同,均可依各自拍照原理,直接作為證明闖紅燈之證據資料,並非以推論之方式證明,應無何種型式較具爭議性之問題。且此類照相儀器,購買時即附有度量衡鑑定認可證明,其機械性能如同一般之照相機,僅係依交通號誌桿傳輸之紅燈訊號,及感應線圈所傳輸之離線或壓線訊號,直接啟動照相功能,如發生故障即會當機停止照相,其功能既不須測定特定數據,自不須定期檢定校正。此與雷達或雷射測速照相之儀器,因須測出車速之數據,而須定期檢驗校正以求精準之情形不同。相關法規僅有規定測速照相儀器須每年送到標準檢驗局檢驗,並未規定單純採證闖紅燈行為之照相儀器亦須定期檢驗」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40-44頁),並提出上開路口拍照儀器購買時所附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所出具之「瑞士度量衡及鑑定式樣認可證書」(原文及中文譯本),及在高雄市○○○○○路口(採壓線拍攝)、鳳頂與過埤路口(採壓線拍攝)、鳳林與大寮路口(採離線拍攝)、光明與文昌路口(採離線拍攝)、中山與國昌路口(採離線拍攝)之其他闖紅燈案件採證照片各1組(同上卷第29-32、48-52頁),以資佐證。
(三)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採證照片拍攝原理,亦為詳盡說明:「本案路口照相儀器係設置在鳳林三路與大寮路口北向南之內、外車道內,設置方式係『離線拍攝』,每一車道埋設兩組感應線圈,當紅燈亮起且已過預設紅燈延遲時間1.2秒後,如有車輛進入第1組線圈,感應訊號即傳輸至主機紀錄,惟尚未啟動照相設備;當車輛進入第2組線圈且後輪離開線圈,感應訊號即傳輸至主機約需0.1秒,感應線圈即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1張照片,為分辨該車之違規項目,於預設之間隔時間1.2秒後,再拍攝第2張照片」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22頁),並檢附「鳳林三路與大寮路口離線照相設備感應線圈設置示意圖」及照片3張為憑(同上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 尤志勇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路口照相儀器確係採用「離線拍攝」型式無誤,其機械原理既係將感應線圈埋設在停止線以內車道位置,當紅燈亮起時,由交通號誌桿傳輸紅燈訊號至照相儀器,啟動照相儀器之監控功能,俟車輛後輪完全離開感應線圈時(全車均已超越停止線),始啟動照相功能,拍下第1張照片,並於1.2秒後,再拍下第2張照片,則本件抗告人經該採用「離線拍攝」之拍照儀器攝得上開2張連續照片,已足證明其係於紅燈亮起後第2.2秒,車輛後輪始離開感應線圈而超越停止線,因而啟動照相儀器拍得第1張採證照片,並續向前行,於紅燈亮起後第3.4秒,車輛已駛至路口中央,而拍得第2張採證照片,其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繼續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甚屬明確。而此一拍照功能既與車速測定無關,自無每年送標準檢驗局檢驗之必要。本院就本案拍照裝置既查無有何不當,抗告人就本案拍照裝置有重大誤差、設計不當等情,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空言指摘原裁定有誤,即屬無據。
(四)此外,現行交通違規法令並未規定處分機關必須提出3張違規照片方能裁罰,而抗告人主張:屏東地院交通法庭認為,警方至少要3連拍,從行為人於停止線前,車子壓在停止線到超過停止線,3連拍照才能完全舉證…云云,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4號裁定之結果,該裁定係對警員持相機取締之狀況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3、14頁),與本案係由機器照像裝置取證之狀況迥不相同,且遍觀全裁定,亦未認定處分機關必須提出3張違規照片方能裁罰,其僅認定單一照片有舉證不足之虞,故該裁定自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抗告人指稱舉發機關未提出其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之照片,拍照儀器設置不當、精準度有誤、舉發機關無法提出3張以上之違規照片,及未能分辨照相儀器採用「離線拍攝」與「壓線拍攝」之原理不同,致誤認抗告人違規云云,均無可採。
四、原處分機關及原審以抗告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核其處分及原審裁定,均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