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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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江於民國109年1月3日13時至15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新社某工地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45.5公里南下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09年10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嘉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