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源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109年度聲字第385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不能│有期徒│109年3月│本院109年│109年3月│同左│109年5月││││安全│刑5月│5日│度東原交簡│27日││11日││││駕駛│,如易││字第77號│││││││致交│科罰金│││││││││通危│,以新│││││││││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同上│有期徒│108年2月│本院109年│109年7月│同左│109年7月│││││刑5月│18日│度原交簡上│21日││21日│││││,如易││字第3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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