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其中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壹貳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珮君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99年12月8日晚間6時5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全家賓館905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3.1268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就扣案之大麻宣告沒收銷燬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顆(驗餘淨重0.3648公克);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0年6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經廖珮君先後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毒偵緝字第455號、毒偵緝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10包,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9包及淡褐色透明結晶
1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分別為前揭記載等情,分別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7
811號、100年6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358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本件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顆,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逕行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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