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禮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禮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游禮成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3號、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均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屢經查獲,仍復行施用,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因先前刑之執行及司法追訴程序而有警惕,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查獲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