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偵第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點0五三公克,驗餘淨重0點0五二八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