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丙○○
乙○○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七四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事件中,有關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5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500,000元(10,000,000元×5%×5=2,500,000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潘惠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