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原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被告 黃玲慧
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㈡被告黃玲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部分,依原告提出修繕估價單,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初步估價為13萬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000元;聲明㈡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同址9樓房屋所生損害44萬8,500元(=代墊修繕費用6,000元+房屋交易性貶損42萬9,000元+租金損失1萬3,500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0,500元(=13萬2,000元+44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