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智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嚴智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嚴智傑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於98年7、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0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由 林家樺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桃園縣桃園市○○○○道旁之特力屋為交易地點,嚴智傑旋於98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道旁之特力屋前,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家樺,並向林家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
(二)嚴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嚴智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8年10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林家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友人欲購買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林家樺之住處為交易地點,旋於98年10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約定地點,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許 瑞敬 ,並向 許瑞敬 收取1,
000元之價金。
(三)嚴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嚴智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2時33分許,由林家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桃園縣桃園市○○○○道旁之特力屋為交易地點,旋於98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約定地點,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家樺,並向林家樺收取2,500元之價金。
(四)嚴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嚴智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8年10月30日晚上8時26分許,由林家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桃園縣桃園市○○○○道旁之特力屋為交易地點,旋於98年10月30日晚上8時58分許,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約定地點,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家樺,並向林家樺收取1,500元之價金。
(五)嚴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嚴智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8年11月2日上午12時23分許,由林家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桃園縣桃園市○○○○道旁之特力屋為交易地點,旋於98年10月30日晚上8時58分許,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約定地點,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家樺,並向林家樺收取2,500元之價金。
(六)嚴智傑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8年11月7日凌晨1時52分許,由林家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林家樺之住處為交易地點,嚴智傑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家樺,並向林家樺收取2,500元之價金。嗣經警於98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嚴智傑之住處,扣得嚴智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33頁反面、34頁、49頁反面、5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交付林家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於犯罪事實一
(六)之時、地,免費請林家樺施用1克甲基安非他命,至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林家樺雖曾以電話表示欲購買或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惟伊並未答應,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樺乙節,業據證人林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道旁之特力屋前,向嚴智傑購買價值1,500元、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5、9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與林家樺電話聯絡,並親自前往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旁之特力屋,將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家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確於98年10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與證人林家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第130頁)。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瑞敬乙節,業據證人林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許瑞敬需要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遂於98年10月
25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伊友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要嚴智傑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伊之住處,約半小時後,嚴智傑叫一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伊住處,再由許瑞敬交付1,000元予該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6、9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瑞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25日晚上11時26分,有請林家樺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8年10月25日11時50分許至林家樺住處,林家樺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再將1,000元交給該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反面、111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與林家樺電話聯絡,並請人前往林家樺之住處,將0.5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家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確於98年10月25日晚上11時30分、11時38分、11時54分許,與證人林家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字卷第130頁)。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樺乙節,業據證人林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2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道旁之特力屋前,由嚴智傑指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伊取得價值2,50
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
17、9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與林家樺電話聯絡,並請人前往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旁之特力屋,將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家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確於9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3分、12時41分、12時48分、下午1時許,與證人林家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第13
0頁正、反面)。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樺乙節,業據證人林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30日晚上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道旁之特力屋前,由嚴智傑指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伊取得價值1,
500元、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9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地,與林家樺電話聯絡,並請人前往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旁之特力屋,將0.5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家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確於98年10月30日晚上8時26分、8時43分、8時50分許,與證人林家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第130頁反面)。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樺乙節,業據證人林家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1
月2日上午12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道旁之特力屋前,由嚴智傑指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伊取得價值2,500元、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五)之時、地,與林家樺電話聯絡,並請人前往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旁之特力屋,將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家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確於98年11月2日上午12時23分、12時53分、下午1時1分、1時7分許,與證人林家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第131頁正反面)。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樺乙節,業據證人林家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7日凌晨1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伊住處向嚴智傑以2,5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六)之時、地,與林家樺電話聯絡,並親自前往林家樺之住處,將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家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確於98年11月7日凌晨1時52分許,與證人林家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第131頁反面)。
(七)觀諸證人林家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雙方如何聯
繫、見面,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相符,衡酌證人林家樺與被告間素無仇恨怨隙,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因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虞,更顯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證人林家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六),均曾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被告上開陳述,就其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家樺之情節及過程,相當具體明確,且與證人林家樺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被告上開所供,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確有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參以證人林家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嚴智傑間一定是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益徵被告所辯轉讓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家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嚴智傑與伊第1次或第2次見面時,曾到伊住處,請伊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六)之時、地,係其或許瑞敬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曾提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回憶及特定轉讓之時間,難認其所指轉讓之情節即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其一,又衡情證人林家樺與被告同在法庭內,其心理上當受極大壓力,足認證人林家樺所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於於犯罪事實一(一)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示之時、地,並未交付安非他命與林家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九)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家樺、許瑞敬均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係以買主電話聯絡相約,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樺、許瑞敬,且已賺得不詳價差。
(九)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行為後,98年5月
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
20日)施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
(五),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惟因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所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為本件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涉嫌於98年12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芳國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另案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本件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
、大、中、小各1包)、分裝紙袋60個、削尖吸管1支、分裝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追徵其價額時,就犯罪事實二(二)至(五)部分,應就被告及該次之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
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6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11,500元,雖均未扣案,各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以其財產抵償時,就犯罪事實二(二)至(五)部分,應以其與該次之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按依法應沒收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與本件犯
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2│分裝袋(大、中、小各1包│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3│分裝紙袋60個│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4│削尖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5│分裝鏟2支│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被告販賣所剩。│││││├──┼────────────┼──────────┤│2│甲基安非他命1包│ 嚴亞夢 所有,與本案無││││關。│├──┼────────────┼──────────┤│3│海洛因2包(共毛重1公克)│與本案無關。│││││├──┼────────────┼──────────┤│4│行動電話4支(Koala手機│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dashion手機含門號0926││││648632號SIM卡、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新臺幣(以下同)2萬100元│與本案無關。│├──┼────────────┼──────────┤│6│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與本案無關。│├──┼────────────┼──────────┤│7│玻璃球2個│與本案無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