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八十九年二月上旬起,未經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乙支,並將之放置於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二一鄰二0二之三號二樓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二樓甲○○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乙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武士刀乙支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武士刀經苗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影本乙紙附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持有刀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尚小,被告於偵審中又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乙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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