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偉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107年度抗字第1560號裁定,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偉彬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抗告,然聲請人因學識不足,解讀法律相關條文實有困難,經獄友幫助翻譯,始得理解。又因在監服刑,人身自由受有限制,蒐集相關事證資料亦多有不便,製作書狀甚為艱難,致遲誤再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及再抗告狀誤載為上訴期間,應予更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㈠洪偉彬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0號定應
執行刑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560號裁定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長官,於107年10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予洪偉彬,由洪偉彬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足認本院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洪偉彬。又上開裁定屬抗告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定刑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示情形,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洪偉彬如有不服,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再抗告。故本件之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翌日即
107年10月16日起算,加計5日,其末日即同年月20日恰逢星期六,應順延至下星期一即107年10月22日,已告屆滿。
㈡洪偉彬並未於上述期限內具狀再行抗告,反迄107年10月31
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有聲請回復原狀及再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打印之收狀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頁)。惟觀諸洪偉彬所稱:需尋求獄友協助、在監服刑不便蒐集相關事證資料等情,均屬可歸責於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個人事由,蓋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裁定第4頁第1行復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該些文字淺顯易懂,依通常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理解其意涵之虞,且洪偉彬在監服刑,亦有尋求法律協助之相當管道,佐以洪偉彬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0號之原審法院裁定,即能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情節以觀,在在足認洪偉彬確係自誤抗告期間,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洪偉彬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再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