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相對人 林美仁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美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 司執 字第九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一○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妙字第0558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受理(下稱原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即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更審後,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撤回原執行事件之聲請,於同年9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伊於本院更審中,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因伊不服本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爰依法聲請以現金供擔保,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於本院更審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及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260萬元(84,000,000元×5%×3年=12,600,000元),故聲請人以供擔保1,260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