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列股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被告乙○○胞妹 鄧佳眉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被告乙○○胞妹鄧佳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為誤寫,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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