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4日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3月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9年1月10日12時14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定期採尿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於99年1月10日中午12時14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月10日中午12時14分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4日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繼續沾染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