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係故意朝被害人 黃輝忠 腳部開槍之事實,所辯伊總共開兩槍,第一槍是對空鳴槍,第二槍係在拉扯中不小心槍枝走火而誤射中被害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敍明證人 蔡德勝 、 吳科賢 、 陳康華 、 曾建峰 四人,既未親眼目睹上訴人開槍過程,於警訊時之供述,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及以懲治盜匪條例係限時法,現已非有效之法律,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及對現尚有效施行之法律,指摘其有上述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