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杞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杞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顏杞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各已就附表編號1及2、3及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3及4所示之罪,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4年6月,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