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彭恢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裁定,以異議人所異議對象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而非對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以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業經原審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且原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裁定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非屬有罪判決,自不合再審程序之規定,而駁回受處分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能期待抗告人具充分法律知識,將訴訟客體錯誤歸責抗告人,何況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並無任何裁罰單據,不能因主管機關怠於裁罰而影響人民權益云云。
三、按刑事案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即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參;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固明文,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聲明異議案件之確定裁定,與刑事確定判決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準用。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受處分人因不服原審法院交通法庭99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交通事件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該交通事件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目前尚未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固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而得許當事人聲請再審,惟仍應俟上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後,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理,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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