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權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權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權哲因恐嚇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李權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恐嚇、妨害自由等各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8、10至13所示之罪,業經減刑宣告),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7、10至13所示之犯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