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9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蔡育昌 相對人 葉靜芸 原名 葉珮甄 .
杜燕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靜芸與相對人杜燕輝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葉靜芸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9,456元未清償,期間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葉靜芸均置之不理。嗣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葉靜芸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債權憑證可按;又依相對人葉靜芸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葉靜芸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另相對人葉靜芸與相對人杜燕輝二人結婚後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葉靜芸與相對人杜燕輝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葉靜芸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未獲清償,相對人葉靜芸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葉靜芸迄今尚欠聲請人149,456元未清償,嗣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葉靜芸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等情,亦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葉靜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葉靜芸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調件明細表為證,堪認相對人葉靜芸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故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按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葉靜芸並無財產可清償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葉靜芸與相對人杜燕輝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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