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晴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准予發還姚晴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物無沒收理由,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姚晴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拘役30日,有判決書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3-16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12年6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9頁),該案即告確定(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警方查獲當時乃被告持有,有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毒偵卷第39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上開判決亦無諭知沒收,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據覆以「因案件已確定,可發還予當事人」(本院聲字卷第11頁),可認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業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編號4之扣案物,依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方扣押時係在證人 黃珉榤 持有中,自非聲請人持有之物。基上,附表編號1、2、4之扣案物均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物所為發還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扣案物編號(警方扣押目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卷證出處1大麻電子菸油1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偵卷第35-41頁)2電子菸主機1台3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Max)4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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