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抗字第30號抗告人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江文杰為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保證債務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09
9萬8,545元及美金3萬元,江文杰願將其資產及將來薪資所得列入伊之破產財團,且其庫存物料明細表所列內容為真,法院可派人至存放地點調查,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為伊墊償勞工工資及資遣費489萬0,335元,原法院未予調查即認伊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宣告破產實益,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而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為何,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已分別列明,是以法院關於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其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何,得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內容為何,自應詳為調查,不宜逕以臆測之詞遽予認定。又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認抗告人庫存物料明細表之所列單價、數量之真實性可疑,縱屬可信,其價值亦低於抗告人所陳報價額10
0萬元,並尚積欠勞工保險費、退休金及滯納金共計52萬0,
11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57萬2,382元,抗告人之債權人中屬優先債權部分至少共計209萬2,499元,抗告人之庫存物料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進行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云云;惟依卷附抗告人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抗告人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10萬0,934元、應收帳款及票據875萬7,120元、其他應收款956萬2,24
7元、存貨8,066萬8,080元,並有固定資產合計2,397萬9,754元(見原法院卷第285頁),而抗告人則陳報構成破產財產之財產價額為1,6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04頁),抗告人之財產總額究為若干,尚欠明瞭;且原法院亦未究明抗告人有優先權之債權內容及數額,復未究明抗告人倘為宣告破產,可能之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內容及數額,逕以依抗告人陳報之庫存物料,判定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顯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且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平等之清償,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屬速斷,顯有疑義,自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