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甜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家甜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10日,迄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之有期徒刑、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犯罪事實」欄二(二)第2行原載「淨安便利商店」,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家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刑既已先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本件2次犯行對各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高、低有別,從而據此憑認被告各次犯行致生危害之輕重固非齊一,但詐騙之對象皆為須鎮日勞碌,端賴辛勤載客四處奔波方能賺取些許車資藉以維生之計程車司機,收入、資力本非豐厚,因之,對渠等造成之財損相對都重,不寧唯是,更係屢屢犯之,徵其徒騖非分利益之心意既堅且烈,惡性亦重,復迄未賠償告訴人 賴建安 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殊乏善後彌咎之誠,綜上,是見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胥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新臺幣1,000元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係以「粗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108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等同車資各3,280元、485元之「載送服務」均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該類「載送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本應依唯餘之途即追徵價額剝奪之,但嗣被告之姊已出面足額賠償告訴人 呂學 等3,280元,此據告訴人呂學等於警詢時陳明,是此部分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向告訴人賴建安詐得價值等同車資485元之「載送服務」部分,既未發或償還,則依如上說明,於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