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7月14日結婚,婚後住在臺東縣○○里鄉○○村○○里街○○號,後被告雖曾幫原告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被告亦曾私自提領原告提款卡中之2,000元,嗣被告於92年9月9日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協尋,惟僅知被告人在高雄工作,仍不願返家或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6年未有消息,亦不知其去向。被告長期離棄家庭,可見已不顧夫妻情義,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顯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原告於婚後不久即染上賭博惡習,並積欠500萬元之賭債,後原告於88年間因車禍成為中度殘障,被告為讓原告專心養病,獨自承擔家計及子女教養問題,詎原告好吃懶做,更染上酗酒惡習,酒後躁鬱不安,雖經被告多次勸阻,原告卻以惡言相向,甚至動手推打被告,被告幫原告償還債務後,原告及其家人非但視為理所當然,有時更出言侮辱被告,造成被告疑有憂鬱症及自殘現象發生,被告乃於92年間還清債務及子女已成年時刻,選擇離開,實因身心均無法再度承受壓力與病痛所致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4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2年9月9日離開原告住處迄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女方遷出副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92年9月9日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6年仍不返家或與原告聯繫,而被告則以幫原告償還賭債,及原告酒後多次惡言相向或動手推打被告等情為由,拒與原告同居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書狀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因原告對被告態度不友善,一直會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乃於原告康復及子女完成一定學業後離家,被告離家後很關心伊與妹妹,但不會跟原告聯絡,被告亦同意離婚,伊認為被告不該離家後均不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該對被告暴力相向,兩造已分居6年,雙方皆有錯,已經無再繼續生活之必要,伊與妹妹都贊成兩造離婚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2-53頁)明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兩造所為均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已難期兩造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考量被告雖以上開事由離家,卻未與原告聯繫長達6年,原告則曾對被告多次施加暴力,堪認兩造對於該婚姻難以維持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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