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9年3月5日早上11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早上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市○○路○段○○○巷由東向西駛至該巷58號住宅前之道路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由臺東市○○路○段○○○巷口右轉至同段63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雙方車輛受損而肇事。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認被報告戊○○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約好要去現場喝酒,尚未喝酒就發生車禍,伊肇事後才在現場喝酒」等語。經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不外以事發後,經警察到達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發覺被告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甲○○稱「與被告發生車禍時對方已經有喝酒,聞到被告有很濃酒味,動作遲緩」為其依據。經查:
(一)雖被害人甲○○警詢稱「肇事後對方不要和解,就走來走去,當時對方有很濃酒味,且動作也很遲緩,因為我跟他講話時大約距離2公尺就聞到很濃厚酒味」,復於本院審裡時結證稱「伊於99年3月5日上午10點多,伊買東西要回家,要右轉彎時,右邊有樹擋住視線,我難到被告車直行過來,伊要煞車時,伊機車右前方擾流板撞到被告右前車頭保險桿,當時被告是直行,被告下車時有點恍神,動作遲緩走路搖晃,被告下車跟伊講話,被告說叫警察來處理,隨便你們,態度不好,被告很多話一直講個不停,被告講完後又到隔壁喝酒,喝了約3至5分鐘,又出來跟我姑姑講話,講了約2、3分鐘,被告又到隔壁喝酒,又喝了約3至5分鐘又跑出來,警察就到了,警察問我們是否要私下和解,警察到場時,被告又繼續到隔壁喝酒」,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車禍事故當時人,利害相衝突,不免為不利被告陳述,故被害人甲○○所述是否可信,尚值推敲;次查,有些人因體質關係,說話時口氣中有酒味,並非不可能,尚不能以被告說話時遭被害人聞到口氣中有酒味,即推論被告在肇事前有喝酒;再者,警方尚須以科學儀器檢測被告呼氣,始能知悉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何,故僅以被害人利害相衝突之指述,遽認被告在肇事前有喝酒,尚屬無據;況被告若係喝酒肇事,則怕警方查覺猶恐不及,又豈可能向被害人稱「叫警察來處理」之理?乃被害人甲○○竟稱「被告說叫警察來處理」,已足使人懷疑,被害人謂「被告肇事後,口氣中有酒味,下車時有點恍神」,是否可信?復按,證人丙○○(即於事發前,與被告相約至現場附近喝酒之人)結證稱「發生車禍時間約上午10時30分,伊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就是機車要右轉,被告直行到我家,兩車就互撞,機車騎很快,車禍發生後,兩人均有下車,伊未見到被告走路搖擺,被告說大家和解,車禍發生後伊到現場看,離被告約二十步,沒有看到被告搖搖晃晃,被告在現場有沒有說個不停,伊跟被告本來約好至伊家喝酒,發生車禍後,警察未到場時,被告就到我家開始喝酒,當警察未到場,被告跑至我家,還沒開始喝時,聞不出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均與被害人甲○○所述不符,且警方所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未記載「被告有反應遲緩或腳步不穩情形」,故被害人甲○○所謂「肇事後被告下車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有點恍神,走路搖晃,動作有點慢」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尚難以被害人甲○○上揭證述,認被告於肇事前有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二)雖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發覺被告呼氣中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可懷疑被告有喝酒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惟查,證人即警員乙○○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1時12分接獲通報,大約3至5分鐘到達現場,伊在現場處理約20幾分鐘,伊處理完就帶被告回派出所作酒測,酒測時間約11時33分,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與6、7個人在喝酒,被告看到伊到場,先停止喝酒,後來與被害人談和解不成,被告就繼續喝酒,伊即依正常程序處理先畫圖,再將被告帶到派出所作筆錄」,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足稽。足徵,被告係肇事後在現場喝酒至一定程度後,警方始至現場處理,且警方在現場處理時,被告仍繼續喝酒。再衡以上揭被害人甲○○及證人丙○○證述,被告肇事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且被告肇事後又在現場喝酒,迄警方到達現場時,仍繼續喝酒,則警方於當日11時33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是否能證明被告肇事前有喝酒,殊有疑問。茲被害人甲○○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有喝酒,且警方對被告所作酒測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肇事後,在現場喝酒後迄警方帶被告離開現場作酒測前,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該警方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無法證明被告肇事前已喝酒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肇事前有喝酒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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