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許崇慎 粘舜強 卓敏隆 被告 楊煜霖 兼訴訟代理 蘇暄堉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466元,及其中新臺幣259,364元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2,785,102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蘇暄堉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楊煜霖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並訂立借據,依約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期即喪失分期利益,應將欠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迄今尚欠259,364元、2,785,102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依約給付。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並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債權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前述貸款於98年繳不出來,就答應把房子(押品)交給銀行處理,房子也賣了,錢也還銀行,銀行給的單據因為被告開刀、搬家三、四次,且認為已結清,就沒有戒心,沒有特別保留。當時被告蘇暄堉是授權渣打商銀將房子出售,以賣得之價金全額清償前述960萬元之債權,不要讓被告欠款,當時銀行也同意,房子處理完,銀行也沒有再跟被告追討,足以證明960萬元貸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況且原告提出之帳目資料,被告960萬元債務係於97年3月31日歸零,亦證被告已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被告蘇暄堉前述向新竹商銀貸款960萬元,被告楊煜霖為連帶保證人,雙方訂有借據,嗣新竹商銀改名為渣打商銀,且被告於98年間即未依約分期攤還貸款,嗣貸款之抵押品房子同意由債權銀行處理,房子已出售抵債。原告再於101年間受讓渣打商銀前述960萬元貸款相關債權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亦有相符之(貸款)借據、經濟部函(准新竹商銀合併更名為渣打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刊公告該債權轉讓於原告(依法即生債權轉讓通知效力)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屬真正。
2、原告據前述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被告應予清償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當時應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經查,前述960萬元之貸款,被告繳款至96年8月16日止僅繳利息未還本金,渣打商銀即依當時有效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處理,即97年3月31日將逾期放款本金960萬元及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6個月之未收清之應收利息136,800元,一併轉入催收款。同日評估押品(被告貸款提供抵押之房子)值為6,816,600元,則扣除此押品值預估之不足額(損失)約為2,785,102元先行轉銷呆帳,並給予0000-000000-00半呆帳帳號。98年4月21日沖償被告清償款670萬元(應即出售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子值)分別收回押品火險費5866元,訴費1800元及催收款6,692,334元。98年4月29日將處分押品不足部分259,364元全數轉銷呆帳,並給予0000-000000-00半呆帳號。再於101年12月17日將上述二個帳號餘額全數出售並交割給原告等情,已經渣打商銀以民事釋明狀並檢具相符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法規資料函覆本院在卷,核應屬實,且合於社會生活經驗。況被告對其抗辯應已經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迄未舉證可信。益以渣打商銀再另函在卷說明,就前述貸款之押品房子(建物及土地權利)二棟分別設定抵押權552萬元、695萬元,被告向其提出清償670萬元塗銷抵押權,客戶及銀行雙方皆同意拋棄抵押權惟不免責等語,亦提出其檔存由被告楊煜霖即連帶保證債務人簽立,上載「……(被告楊煜霖名義擔保品)茲同意蘇暄堉申請償還貴行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後,解除上列擔保品,嗣後該員尚欠款新台幣(空白)元整,本連帶保證人仍願意繼續依照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負連帶保證債務償還之責任絕無異議……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內容之擔保品解除同意書並附楊煜霖簽載與正本相同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附卷為證。比較參酌押品出售價值並無逾債權之特別情事,而銀行放貸資金本有相關法令之管控諸情,足認被告抗辯其與銀行同意將押品處分,債務就算清償完畢之語委難採信。至被告蘇暄堉另舉其所有其他銀行之存款均未有受到追討之紀錄,欲輔其抗辯應無欠款一事,衡諸原告答稱,之前並沒有對被告追償之紀錄等語,尚屬債權人有權決定之事項,即未足為被告應無欠款之有利反推。此外,被告所指原告提出之帳目資料,被告960萬元債務係於97年3月31日歸零,亦證被告已清償等語。委係單就該日該筆之交易明細(960萬元轉催收款而為零)片面解讀而有誤,實情則整體全面之帳目資料應如前述渣打銀行之函示如上為正確,故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據系爭債權關係,請求主債務人被告蘇暄堉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楊煜霖應連帶清償給付積欠之債權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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