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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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8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王瀚霖
游智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6月12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為彰化縣○○市○○路○段○○○號之 滿庭芳 視聽歌唱廣場(下稱滿庭芳)之登記負責人,被移送人甲○○為滿庭芳民國108年4月28日之現場管理人,被移送人二人均查無違序資料,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之深夜,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鄭0辰(詳細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於該滿庭芳之包廂內與他人聚集,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經警於上開時間臨檢而查獲。且警方前即曾於108年3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查獲該滿庭芳之現場管理人 王雅晴 深夜縱容少年聚集在滿庭芳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39號裁罰被移送人王雅晴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下稱前案),被移送人乙○○當時已經係滿庭芳之實際負責人,任由同一場所再次違反,然被移送人乙○○本次再犯,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報請裁處等語。
二、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乃有明文規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下同)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是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是行為人如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經移送機關移送法院簡易庭,因該行為係專處罰鍰案件,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乃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原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法院簡易庭自應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至該條後段所謂「情節重大」,尚應審酌: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事,予以綜合研判;所謂「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者而言;所謂「深夜」,則係指凌晨0時至5時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8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二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行為,無非係認被移送人乙○○係滿庭芳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被移送人甲○○為現場管理人,於108年
4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縱容少年鄭0辰於該店內與他人聚集,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為再次違反等情。惟查:
(一)被移送人乙○○固為滿庭芳之登記負責人,被移送人甲○○為滿庭芳108年4月28日之現場管理人,被移送人二人雖於前揭時、地,有縱容上開少年深夜與他人聚集於滿庭芳包廂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為警查獲等情,有卷附被移送人二人及上開少年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事證在卷可憑。然查,依卷附上開少年於警詢所述,其等均是在該日深夜前之23時左右與哥哥及友人進入滿庭芳之包廂內,堪認其是於合法時間(非深夜)進入滿庭芳包廂內,違法逗留滿庭芳之時間近1小時(自該日凌晨0時起,至該日0時50分許被查獲時止),然其等聚集人數不多,並未從事不法行為,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該滿庭芳或被移送人並未提供上開少年非法物品,現場亦無賭博、鬥毆或其他任何違法活動。是被移送人二人雖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惟尚難認其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所為自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情節重大者」之規定。
(二)又查,前述移送機關所指「前案」,其被處分人為王雅晴,除與本案被移送人二人不同外,前案亦無移送當時已經係登記負責人之乙○○,是尚難認本件被移送人乙○○是「再次違反」,自難認定其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者」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所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僅屬同條前段所規範之非行,本院依法自無事務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認本件移送應予駁回,退回原移送機關自行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