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維程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龍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博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悅伶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悅伶則雙手及左、右肩受傷(黃悅伶受傷部分未具告訴)。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