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 楊喟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郭又菘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陳侑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李耀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陳志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楊善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世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雪麗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玉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紀票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森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 任展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傅巧紅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光珉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三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 蘇華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郭正煌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 代理人 林麗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代理人 蘇品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葉剛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喟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喟惠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98年11
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遂由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拍賣分配後,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2,357元,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各受償債權本金比例約2.77%,嗣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結,並於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式,適於清算程式者,作為清算程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條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條例規定,其於98年11月
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聲請人自承受僱於行政院退輔會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榮民醫院)擔任藥師,並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保險俸給記錄表(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4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32頁)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可認定。是此,本件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㈢聲請人於96年度、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1萬5,37
6元(平均月薪計7萬6,281元)、86萬4,397元(平均月薪計7萬2,033元)、88萬5,114元(平均月薪計7萬3,760元),有聲請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卷《下稱屏院更生卷》第62頁至63頁),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消債更卷第144頁)可稽。至聲請人之薪資於92年間起即陸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在案,於94年6月間起改執行扣薪2分之1,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見屏院更生卷第12頁至第30頁、消債更卷第86頁至第98頁),該部分所得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薪,聲請人未實際受薪資之交付,自非實際可處分之所得。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11月至98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計87萬7,280元【計算式:(7萬6,281元×1/2×2個月)+(86萬4,397元×1/2)+(7萬3,760元×1/2×10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97年度、98年度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9,829元、9,829元作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需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 葉榮輝 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處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於90年9月間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配偶葉榮輝,後於91年12月間再售予第三人 張建志 ,此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在卷可稽,葉榮輝既出售系爭房地,自應受有買賣價金,佐以葉榮輝前於98年4月17日始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見消債更卷第68頁),是認葉榮輝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此部份主張顯非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子 葉松 其、 葉凱文 云云,惟查其2子分別為71年12月及00年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屏院更生卷第67頁),於聲請清算前2年均已成年,本院審酌長子 葉松其 既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本無受扶養之必要;次子葉凱文於聲請清算前2年縱尚於正修科技大學就學中,此有葉凱文之學生證在卷足據(見屏院更生卷第55頁),惟觀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見屏院更生卷第56頁),葉凱文於成年後之在學期間尚領有薪資收入,足認其應可於課餘兼職工作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因而,葉凱文於成年後縱仍在學中亦無受扶養必要。故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計23萬5,256元【計算式:(9,509元×2個月)+(9,829元×12個月)+(9,829元×10個月)】。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餘64萬2,024元【計算式:87萬7,280元-23萬5,256元】。而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達42萬2,357元,此有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分配表在卷可憑,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無誤,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
此外,除少部分債權人未具狀表明免責與否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12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次按,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