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上訴人 劉鴻志
王淑君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訴人 吳育玲
蕭美珠 詹睿凱 何紳澕 原名 何宗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訴人 連淑燕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一○四一二、一三三二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三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鴻志、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原名何宗仁)、蕭美珠、連淑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罪刑(劉鴻志為累犯),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劉鴻志、王淑君之上訴意旨略以:(一)王淑君並未參與 韋泰 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 (下稱韋泰資產公司)專案投資、互助聯誼會、暫存戶之運作。韋泰資產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人,依原判決之認定,僅劉鴻志、何紳澕二人,而王淑君不具行為負責人之特定身分。王淑君因與劉鴻志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故,聽從劉鴻志之命令做事,王淑君主觀上係以幫助劉鴻志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又未參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二)原審就其等犯罪期間,及韋泰資產公司所經營類似民間合會之互助聯誼會,何以能認專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暨暫存戶是否係民間借款支付利息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等成立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三)原判決就蕭美珠、連淑燕,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對於王淑君所犯之罪不予減輕,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重刑,要有未合。
(四)劉鴻志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動將相關犯罪資料提供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亦全然配合,一再表示願繼續與被害人和解,並想盡辦法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就其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其量刑過重各云云。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劉鴻志、王淑君及證人 曹嘉純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其等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以劉鴻志、王淑君、曹嘉純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於其等之證據,自有未合。(二)原審就韋泰資產公司以全民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所吸收資金之數額,及韋泰資產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營專案投資業務之期間,暨韋泰資產公司以暫存戶之運作方式,是否達「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要件等未詳加調查究明,要屬違法各云云。連淑燕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等招攬合會,標榜月息約百分之一,換算年報酬率為百分之十二,以一般人對合會之儲蓄報酬率觀之,尚非屬高,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其行為尚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要件有間。又為招收合會會員,以標會之方式,標榜固定之標息,及所謂暫存戶,是否違反銀行法,不無疑義。再者,以標會之方式,屬民法債編有關合會之形態加以修正,與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形態有別。乃原審就上揭各情未詳予調查審究,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王淑君、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連淑燕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劉鴻志於檢察官偵查與審理中承認犯罪之供述,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證人 鹿治國 、 田碧華 、 羅春香 、 吳一村 、 陳美黛 、杜曉英、 陳秀枝 、 陳崇韻 、曹嘉純、 林汝釉 、 張秀娟 、 羅春碧 、劉江良惠、 蕭德祥 、 田林麗花 、 王美月 、 林靜玲 、 葉敏 、 張峻暐 、 施麗蘭 、 吳國安 等人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入股憑證、隱名合夥契約書、韋泰資產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員工薪資表、九十七年業務獎金表、韋泰資產公司「專案投資」名單、扣押物品清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資料、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韋泰房產投資企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韋泰資產公司發行之入股憑證範例、開戶約定申請書範例、參與投資韋泰資產公司之會員名單、招收金額明細表、經濟部覆函、韋泰資產公司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韋泰資產公司章程、韋泰資產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摺帳號資料、韋泰資產公司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之存摺帳號資料、韋泰資產公司員工資料表、專案日報表、會報日報表、吳育玲等人之薪資明細、連淑燕所提供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明細、韋泰資產公司經營全民互助聯誼會之名單、暫存戶取款日報表,暨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韋泰資產公司對外以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以暫存戶之運作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收受存款。其以專案投資之運作方式,吸收資金付息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全民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利息,其方式迥異於一般民間互助會;以暫存戶之運作方式收受存款,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高達約百分之七十一至百分之一百零七之紅利。而劉鴻志、何紳澕係韋泰資產公司之負責人,王淑君、吳育玲、蕭美珠、連淑燕、詹睿凱等均實際參與經營韋泰資產公司,並參與以上揭制度吸收資金、收受存款,其等吸收資金、收受存款達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上開以暫存戶之運作方式,係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存款,以專案投資、全民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則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劉鴻志、何紳澕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而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上訴人等七人均有參與韋泰資產公司實際經營、決策,並有參與招攬吸收資金、收受存款之業務,復對該公司以上開吸收資金、收受存款制度均知之甚詳,各係參與該公司經營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整體業務中不可分割之一部,而有內部分工之情形,應認上訴人等七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王淑君、吳育玲、蕭美珠、連淑燕、詹睿凱亦應論以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三)1、2、3、貳之三(一)、(三))。且對於王淑君辯稱:伊僅負責韋泰資產公司行政工作,並未參與資金運用決策,亦未負責審核薪資、總帳及轉投資業務,僅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從未領取招攬投資之業務獎金,只就自己投資部分領取業務獎金,伊加計親友共投資虧損約四、五百萬元,係屬被害人,伊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亦未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及分配獎金,並無違反銀行法犯行。又合會採固定標息,或以抽籤、會首指定之方式,即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於民間合會實際運作上,常有所見,自不能逕以採固定標息,或未有競標行為,即一概推認係經營銀行業務,公訴人認韋泰資產公司之全民互助聯誼會以固定標息之方式經營,係屬違反銀行法,應屬有誤云云;吳育玲辯稱:招募之新會員或參加會員所繳交之各費用,均繳交韋泰資產公司,伊未負責收取。韋泰資產公司招募之新會員或參加會員所繳交之各費用,公司開始成立之時,係提供韋泰資產公司合庫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後伊縱有代收,均係交予王淑君或劉鴻志,復由韋泰資產公司統籌處理。系爭暫存戶部分並非伊提議所為,伊亦非股東,而僅係韋泰資產公司所聘僱之會計人員,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均受劉鴻志及王淑君之指示,伊無資金運用之決定權云云;詹睿凱辯稱:伊雖擔任韋泰資產公司之業務總監,並有領取業績等獎金,然此僅係劉鴻志給予之頭銜及決定之獎金分配。伊雖有參與公司主管會議,惟並無對公司經營方式共同決策之權,公司經營乃由劉鴻志一人決策。伊與蕭美珠、連淑燕係遭劉鴻志所騙,應以被害人視之。又劉鴻志經營之專案投資係屬買賣,全民互助聯誼會及暫存戶均為合會,不應論以違反銀行法云云。何紳澕辯稱:伊曾向劉鴻志借錢,故同意擔任韋泰資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該公司經營並無主導權,對於專案投資及全民互助聯誼會等運作方式均無參與規畫及決策,該公司經營之一切主導權,全由劉鴻志所掌控,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業務運作云云;蕭美珠、連淑燕辯稱:伊等原不知劉鴻志所經營韋泰資產公司之專案投資等業務係屬違法,伊等係相信劉鴻志所言為真,才受僱於韋泰資產公司,否則不致自身及親友均加入投資韋泰資產公司之行列,除自己之投資損失外,並於發現有詐後,自力籌款代韋泰資產公司償還五百十五萬元之投資股款云云,認均不可採,或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次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劉鴻志、王淑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共犯之犯罪情節所為供證,及證人曹嘉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本件上訴人等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復查原判決認定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等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劉鴻志、王淑君、曹嘉純調查站之陳述為證據,是縱劉鴻志、王淑君、曹嘉純調查站之證述,有如吳育玲、詹睿凱、何紳澕、蕭美珠等所指無從作為其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原判決之認定,王淑君就本件犯罪,參與主導相關業務及制度設計,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能指為違法。再者,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劉鴻志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私利,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長達一年餘,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九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被害人數不少,並對國家就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且其主導相關業務及制度設計,至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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