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辦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上訴人 李炳榮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被上訴人 金如 如
曾坤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金如如 以被上訴人曾坤銘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伊辦理新北市○○區○○里○○段外北勢小段七一之一六、七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使用地變更)相關事宜,約定代辦費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合約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曾坤銘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金如如背書後交付伊。嗣因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案增加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評估(下分稱交評、環評)程序,金如如乃由曾坤銘代理與伊簽訂特約事項二次,先後延長合約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首次並約定給付伊交評及環評費二十萬元。迨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案,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業經審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同意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金如如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逕向該府地政局提出申請書,表示終止委託伊辦理使用地變更,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依約仍應給付伊代辦費二百三十八萬元,曾坤銘亦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縱曾坤銘無權代理金如如簽訂前述特約事項,金如如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金如如從未授權曾坤銘與上訴人簽訂特約事項,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因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屆期前未能完成委辦事項,依該合約第八條約定,不得請求給付任何費用。該特約事項對金如如縱屬有效,然上訴人迄未依約向金如如報告申辦進度,金如如自得終止委任契約。況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依新北市政府函旨,取得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或同意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相關文件,及繳交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致未能完成使用地變更事宜,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不得請求給付代辦費。 又金如 如就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回饋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之代辦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金如如以曾坤銘為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相關事宜,約定代辦費為二百十八萬元,合約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曾坤銘並簽發支票,經金如如背書後交付上訴人,嗣曾坤銘代理金如如與上訴人簽訂特約事項二次,先後同意延長合約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首次並約定給付上訴人交評及環評費二十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金如如確有授權曾坤銘代為簽訂特約事項展延合約期限,惟被上訴人係夫妻,金如如透過曾坤銘介紹,認識訴外人 李治明 ,因李治明表示其為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熟悉使用地變更事宜,故同意金如如委託辦理,並以李治明之父即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簽約前上訴人方面均與曾坤銘聯繫,金如如僅於簽約時見過上訴人一次,簽約後亦係曾坤銘代為對外接洽,分據被上訴人 陳明 。足認金如如僅於系爭合約訂立時親自到場與上訴人簽署,至簽約前磋商使用地變更委託及簽約後履約事項,金如如從未參與過問,而由其夫曾坤銘代為處理,並與李治明聯絡。參以金如如與訴外人 劉昌華 於九十四年及九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函文、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代理金如如補正提出系爭土地所有人劉昌華同意金如如及上訴人辦理使用地變更之同意書,堪認金如如於經該府地政局函副知時,應已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原定期限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屆至後,迄仍持續代辦使用地變更相關事宜,及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表示終止委任時,期間均未為制止或反對上訴人續辦,益見金如如有知曾坤銘代理簽訂特約事項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金如如就曾坤銘先後二次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特約事項,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條之約定,兩造已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金如如於合約延長期限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不得任意終止合約。證人李治明另證稱申辦過程均以電話告知曾坤銘之語,上訴人確有依約持續辦理合約受託事項,難認違約。金如如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任意終止合約,自屬違約,仍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代辦費。至系爭土地變更地目,於金如如終止合約前,經新北市政府函復原則同意變更編定,另應繳交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等項。金如如於終止委任後,即逕以自己名義續辦,是上訴人未能代理完成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係可歸責於金如如之違約終止委任所致。新北市政府依審議小組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會議決議,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異動手續,應先繳納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所定代辦費,自屬應由上訴人預納之費用。又曾坤銘代理金如如與上訴人簽訂特約事項,固同意增加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環評、交評費,惟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用地之交評費,經技師估算為十萬元,迄未實際支出,另無環評費,有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上訴人尚無從依該特約事項請求金如如給付二十萬元。曾坤銘為金如如之保證人,已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代辦費八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並一部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受託代辦系爭土地之使用地變更相關事宜,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異動手續,應先繳納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之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間發布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開發影響費,指因土地開發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性質變更,而對開發區周圍產生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及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向申請開發者所徵收之費用」、「申請開發者得以等值之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開發影響費」等旨,該開發影響費有無包括交通影響評估費及環境影響評估費在內?系爭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是否即屬開發影響費?尚滋疑義;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代辦費用包含土地辦理使用地變更過程中有關權責單位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繳交之全部稅、費及其他雜費等,合計二百十八萬元,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金如如)要求追加款項。上述稅、費及其他雜費均由乙方預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開發影響費或回饋金等字樣,所稱之「費」,倘不論繳費性質及代辦事宜鉅細繁簡,逕即泛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應繳之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預付,何以金如如簽約後嗣又同意依約給付上訴人交評及環評費二十萬元,不無可疑;上訴人一再指陳:上開回饋金應由地主繳付,衡酌一般人為他人代辦事項之常情,該條約定由伊預付之代辦費用,應僅限於辦理使用地變更過程所生之稅金、代辦費(如文件申請費、手續費)及其他雜費(如交通費、影印費)等小額、次數較多且雜之花費,因此等花費金額不高且數量多,為免嗣後報帳煩擾,始將此等費用概括算入合約報酬內,不再另依單據實報實銷,自不包含前開回饋金乃屬金額甚高且性質不同之金額在內等情,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呂德旺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內載委託報酬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元,不含與本土地變更有關之任何規費)影本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六四、一○三頁、原審卷一八、七○頁及二七七頁背面);另證人李治明證稱:「(回饋金)是地主要付。因為(合約第二條)上面沒有註明回饋金有包含在報酬裡面,而且這種代辦不可能由受任人來幫地主繳納」等語(見一審卷八四頁)。倘非虛妄,兩造簽約時有無言說此項回饋金或預估其額數多寡,尚屬不明。上訴人如知應行預付高額回饋金,而非僅屬為數戔戔之規費,是否仍願另與呂德旺訂立委託契約俟期支付相當委託報酬,致令一己無利可圖甚或遭受虧損,亦非無疑。則兩造就該回饋金有無特別加以約定及其應否含括在該條所約定代辦費用之內,自攸關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及其是否符合公平,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其就相關證陳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評及環評費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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