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24號原告 林小嵐 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破產管理人何 崇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人員,薪資約定為時薪制,離職前6個月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詎料,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並要求原告填寫離職證明書,被告亦提供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清單,其上記載原告之資遣費為65,139元,預告工資為22,238元,共計87,337元,惟被告迄未並未實際給付;兩造前於111年8月26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惟未成立,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進入破產程序,訴訟無實益。被告認為原告是約聘僱人員是承攬關係,先前有收受原告陳報債權之陳報狀,金額如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後續應會將原告列入債權人名單,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
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係指其債權成立之必要原因事實,其基礎部分在破產宣告前已存在者而言,故凡在破產宣告前已有為其基礎之成立原因事實,雖係附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均不失為破產債權。再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則依此反面解釋,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之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破產債權至明。
㈡原告對於被告大鼎公司主張之債權均係發生於000年6、7月間
,又被告業於111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何崇民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3月3日中院平112執破亥2字第11290030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乃係在上開被告破產宣告前成立,又無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自屬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