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第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周宏興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周宏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與 徐金龍呂玉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偵辦)一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徐金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其他毒品器具,經警採集周宏興之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B室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其上址租屋處內拘提周宏興到案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宏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7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宏興就犯罪事實欄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毛重1.1567公克),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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