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周峻祥 於民國108年11月上旬某時許起,加入以暱稱為「 阿波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首,由 黃昱凱 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周竣祥、黃昱凱、「阿波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1時4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致電 莊正儀 ,並對其佯稱:我是你國小同學,急需用錢云云,致莊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施雨靜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周竣祥依「阿波羅」指示於108年11月6日13時35分31秒,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處,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莊正儀所匯款項,期間由黃昱凱在一旁把風,周竣祥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正儀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竣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91頁,金訴卷第79、8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儀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9、390頁,偵卷二第67、68頁)、證人即共犯黃昱凱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7至103頁,偵卷二第87至90、171至175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0、161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昱凱、「阿波羅」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案卷內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可參,且依上開裁定意旨,該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無從憑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祖母重病住療養院致經濟拮据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報酬係以每日1
000元計算等語(見金訴卷第84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日108年11月6日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1000元,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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