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93號、第449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不詳詐欺者,供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乙○○等6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不詳詐欺者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既遂,餘額則未經提領。
二、案經庚○○、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甲○○、丁○○、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093號卷【下稱偵33093卷】第217頁反面,金訴卷第73、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乙○○、甲○○、丁○○、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3093卷第15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下稱偵44965卷】第34、35、47至50、73至75、83、84頁),並有告訴人庚○○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33093卷第93至101頁)、告訴人己○○之匯款紀錄(見偵33093卷第125頁)、告訴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4965卷第
39、43至45頁)、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4965卷第66至71頁)、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4965卷第79、80頁)、告訴人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4965卷第87至89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33093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
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資料已在不詳詐欺者手中,是就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至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除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所匯10065元已遭提領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6所示己○○等人所匯款項均未遭提領,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則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及未遂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乙○
○等6人先後為6次詐騙行為、1次一般洗錢既遂行為及5次洗錢未遂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1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案卷內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可參,且依上開裁定意旨,該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無從憑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於表示願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通知告訴人等到庭後,卻未遵期到庭,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與父母、哥哥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乙○○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1月22日15時47分10065元2己○○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8日10時52分以LINE向己○○謊稱可投資虛擬法幣VRT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1月22日19時42分96250元3庚○○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庚○○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1月22日22時3分50000元110年1月22日22時11分30000元4甲○○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向甲○○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1月22日22時24分50000元110年1月22日22時26分50000元5丁○○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9日某時許以LINE向丁○○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1月22日22時31分100000元6辛○○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辛○○謊稱可投資虛擬法幣VRT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1月23日12時15分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