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彥廷辯解之理由,除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陳彥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被害人曾 韋翔 」均更正為「告訴人 曾韋翔 」、補充「告訴人曾韋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之方式提領一空,或須蒙受該款項因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基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於民國110年9月間對告訴人曾韋翔施行詐術,並令告訴人轉匯款項至本件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渠等嗣後並有以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舉,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申設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而有無從提領贓款之虞,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而令告訴人轉匯款項至該帳戶,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前,有從事油漆工作之經驗,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收購、租用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故已預見對方有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然被告仍在未能確保本件郵局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件自己所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提款卡、密碼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聲請意旨論罪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已以發函方式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七、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5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九、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告陳彥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以網路交友軟體「SAYHI」中暱稱「 許郁婕 」之人與曾韋翔聯絡後,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對其佯稱:如需要見面,需要匯款車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致曾韋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5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元至上開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曾韋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月7日為了申請疫情期間勞工紓困金補助而申請郵局帳戶,但沒有請過,後來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密碼怕忘記,所以用我當時女友的生日作密碼,並寫在提款卡後面,後來放在機車內6、7個月,直到今年年初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才發現存摺、提款單不見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曾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彥廷上開之郵局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曾韋翔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陳彥廷於郵局開戶之基本資料、該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曾韋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
(二)查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前開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轉帳之郵局帳戶,究否係遺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實啟人疑竇。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例如行動電話)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款卡密碼為何?)880213;那時我是取我當時女友、現在太太的生日當密碼等語,被告既可於偵查中立即背誦郵局帳戶之密碼,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是其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彥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