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李哲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祺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上訴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上訴人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顏瑞成 律師 林子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非有得利用為實體審理之第二審程序存在,不得為之。若上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駁回,當事人自不得利用此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 林本源 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上訴人108年4月24日書狀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上訴人108年4月24日書狀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即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98萬8,168元本息。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據本院判決駁回,本院不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