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祺婷
林美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上訴人林薛彩雲(下逕稱其名)之上訴是否合法為程序爭點,應作成中間確認判決,惟承辦法官屢就伊等作成中間確認判決之聲請不予置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依本案訴訟前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以林薛彩雲之上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聲請人主張林薛彩雲之上訴是否合法應為本案訴訟之爭點,固非虛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是否為中間判決,核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況如認林薛彩雲之上訴不合法,即應逕為終局判決,無作成中間判決之必要,是以,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未先就「林薛彩雲之上訴合法與否」之爭點為中間判決,難認客觀有何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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