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李則賢 被上訴人 吳旻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預納提解上訴人之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自高雄第二監獄提解至本院往返之費用為新臺幣1萬5,530元,為使準備程序得以進行,有命上訴人預納此項提解費用之必要,為此以本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10日內,預納此項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7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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