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291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非訟代理人 陳銘璜
吳景翔 關係人 康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ꆼ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康志遠律師為被繼承人吳ꆼ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ꆼ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ꆼ興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ꆼ興於民國99年9月23日因違反菸害防治法,遭聲請人科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而被繼承人吳ꆼ興於聲請人聲請行政執行期間內之101年12月29日死亡,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要件不備無法執行退還,而被繼承人吳ꆼ興遺留有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一筆,而截至103年5月15日為止,尚無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稅申報紀錄,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99年
9月23日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3年5月16日中區國稅北港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繼承人吳ꆼ興之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吳ꆼ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之人選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康志遠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亦請求由本院選派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管理人,有雲林縣政府103年9月22日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律師、地政士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康志遠為執業之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吳ꆼ興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ꆼ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怡君